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 葉翎筠 相對人 林雅惠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6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票據上之權利,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均為民國95年間到期,至今已超過8年有餘,原審不察,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情,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及第15-1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見解參照),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呂麗玉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薇潔┌─────────────────────────────────────────┐│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95年5月2日│300,000元│95年7月2日│95年7月3日│WG0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002│95年3月3日│300,000元│95年4月3日│95年4月4日│WG0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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