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弼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偵字22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在松安派出所與水湳派出所向員警 顏智哲李鴻坤 誠心道歉,表達最深的悔意,且獲得員警顏智哲口頭上之諒解及員警李鴻坤之書面證明,希望能從輕量刑,以相同刑罰替代有期徒刑之判決,給予上訴人一次重新開始的機會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本件被告罪行,審酌各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又被告雖於本件案發後取得被害人員警顏智哲、李鴻坤之原諒,有證明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1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102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未生警惕,再犯本件犯行,甚於本件偵查階段,另涉嫌妨害公務案件(嗣經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186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29號判決在卷可憑,顯見其一再藐視法律,對於公務執行人員不予尊重,拘役之刑顯無法達懲儆之效,自應科以徒刑之刑,以使上訴人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訴人雖事後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然本院考量上情,認原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尚屬妥適。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段奇琬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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