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淨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機殼柒拾肆件、仿冒「MyMelody」商標手機殼壹件、仿冒「拉拉熊」商標手機殼參件、仿冒「CathKidston」商標手機殼拾陸件、仿冒「CathKidston」商標手機殼外包裝紙盒柒拾肆件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法第40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為:
「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決議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淨雯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53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2月14日確定,並於104年2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機殼等物共168件(詳102年保管字第459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機殼74件、仿冒「MyMelody」商標手機殼1件、仿冒「拉拉熊」商標手機殼3件、仿冒「CathKidston」商標手機殼16件、仿冒「CathKidston」商標手機殼外包裝紙盒74件等物,均係被告張淨雯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02年保管字第4591號扣押物品清單、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畫面、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102年3月7日、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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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