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9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進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晚上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偏離常軌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9號被告廖進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
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與保順二街口
旁鐵皮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廖進男於民國103年4月12日晚上6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與保順二街口旁鐵皮屋內,飲用高粱酒後,隨即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鎮○路1段與正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偏離常軌等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進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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