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3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6
月2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9301319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9年6月19日16
時30分許,經不知名應召站通知至在臺北市○○區○○街38
之1號(星美飯店601室),意圖得利與人姦,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下稱該派出所)員警紀力
維、 林鴻毅黃騰毅 等3人喬裝嫖客誘捕到案,經被移送人
坦承意圖得利與人姦之事實。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之嫌云云。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規定:「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查本件乃員警喬裝嫖客始乃誘捕到案,被移送人並未與人
為姦宿行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分局移送書
、員警 紀力維 、林鴻毅於警訊之調查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一分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偵查報告可參。而前揭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處罰既遂,並無處罰意圖得
利與人姦未遂之明文,自難認被移送人已該當於該規定。又
其未在公共場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客。另本件係員警經由
應召站所發之手機簡訊而喬裝嫖客與該應召站連絡。惟以手
機簡訊之廣告,雖可召來嫖客,但與實際有拉客行為不同,
經核均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亦不該當該條之行為。再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違法事實,被移送人之自白,不得作為受罰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雖於警訊時坦承前情不諱,惟查被移送人此部
分犯行除其自白外,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
證,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處罰行為之
情事,自應由本院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本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張耀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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