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1538號
原 告 摩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強華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鄒志鴻 律師
李柏杉 律師
被 告 黃火木
黃張阿美
訴訟代理人 江明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火木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黃火木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火木業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
,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99年1月4日起訴時,被告黃火
木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湯千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