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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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皓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倪國揚 告訴被告姜皓元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經國路一段41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進間,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因精神不濟疏於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傷、雙肘擦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