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荃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期清償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履約1年之久,然聲請人為按期繳納協商還款金額,造成東借西借、以債養債用以清償債務,導致債務越滾越多,不減反增,最終無力再清償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通說雖認非訟事件原則上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之聲請後,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者,得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依該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駁回。若上開事件因欠缺形式要件,經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時,則應先審查是否具備形式要件,如已具備形式要件者,則應就其實體有無理由予以審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第
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規定為更生之聲請,前經本院於105年3月9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債務非有困難之處而駁回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之理由,就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部分,核與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聲請時無異,故聲請人再以相同事由聲請更生時,顯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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