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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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孝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共貳支應發還予何孝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孝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物品,現該案已判決確定,請准將扣押物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第1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行動電話共2支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業據本院於105年8月10日判決(非確定,聲請人所指有誤),因上開物品與本案無涉而未併予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扣押物即應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共2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