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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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告人 劉荃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質上屬非訟事件,通說認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究專輯第271-274頁),惟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之聲請後,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者,得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依該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駁回。若上開事件因欠缺形式要件,經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時,則應先審查是否具備形式要件,如已具備形式要件者,則應就其實體有無理由予以審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第
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5331元,分120期,零利率之還款條件成立債務協商,協商後抗告人持續履行約定繳款8期(至96年1月)後,伊請求銀行調降月付金遭拒。然抗告人當時每月收入約僅3萬元,並於達成協商未久後即失業,伊未能履行債務協商之還款,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裁定抗告人更生。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等債務,對於匯豐銀行等債權人負欠無擔保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4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6月10日起,分120期,以零利率,每期按月還款25331元,抗告人嗣於96年
1月間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同意書、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第212號卷第114-117頁背面)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審認抗告人曾依消債條例規定為更生之聲請,前經本院於105年3月9日以104年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債務非有困難之處而駁回聲請等情,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之理由,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部分,核與104年消債更字第212號、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聲請事由無異,並迭經前揭裁判駁回更生之聲請在案,故抗告人再以相同事由聲請更生時,顯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抗告人雖略稱「於達成協商未久後即失業」云云,但抗告人前於
104年度消債更第212號中陳稱「當店長每月收入3萬多元,店收起來後,伊去幫忙擺攤,每月收入1、2萬元」等語,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又其於本次聲請所提出由「一漾企業社負責人 謝立功 」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則記載抗告人「自103年3月21日起迄今,任職於本店…每月薪資為24000元」,此亦核與抗告人所述不符;且抗告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斯時收支狀況變化,復未舉證其斯時確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正當事由,徒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95年度國人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計算必要生活費用,顯非基於新的更生原因再為更生之聲請,其一再重複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駁回其聲請。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顏世翠法官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