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下午3時42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有吃感冒藥跟壯陽藥,我吃的壯陽藥有二種,一種是犀利士,另外一種是我朋友拿給我的,感冒是因為鼻塞去藥局配藥,我有先喝感冒糖漿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至第4頁),是被告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之詮釋可參。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
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月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頁至第154頁),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期間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其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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