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思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思晴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思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所竊取之財物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477元,價值非鉅,復由被告母親 鄒玉純 與被害人哈HOT精品店達成和解,並賠償2,000元予被害人,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兼衡其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分,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88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高職畢業(桃園啟智學校)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尚有悛悔之意,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得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辦理行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編號1、2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再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後所竊得之金屬戒指3只、髮圈1只,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查被告已賠償被害人2,000元,有上開和解書附卷供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2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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