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
1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⑴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14日以88年度易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12日以89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於90年11月12日以90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自90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應執行至92年6月21日止。⑵甲○○另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1年6月13日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於92年2月17日以92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自92年6月22日起接續前開⑴部分之執行,原應執行至93年10月21日止,其於93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未按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業經法務部以法矯司字第0930905964號函撤銷假釋,迄未執行完畢。
二、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8日以87年度偵字第40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4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4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迄至92年1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3年7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頭前溪竹林大橋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7月29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巷○○號搜索查獲。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3年7月2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17),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349號偵查卷第9、10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8日以87年度偵字第40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4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4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迄至92年1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09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89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90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90年度毒聲字第1894號裁定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同時燒烤玻璃球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施用之,其以一行為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又被告前因2犯、3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所請求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部分,惟查:⑴被告前於8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14日以88年度易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12日以89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於90年11月12日以90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自90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應執行至92年6月21日止。⑵甲○○另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1年6月13日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於92年2月17日以92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自92年6月22日起接續前開⑴部分之執行,原應執行至93年10月21日止,其於93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未按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業經法務部以法矯司字第0930905964號函撤銷假釋,迄未執行完畢。再者,被告前於87年間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5月8日以87年度易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業於87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在監執行完畢日為87年6月15日,其後所犯數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未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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