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豊順選任辯護人郭德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豊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黃豊順(綽號 阿祥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與成年人 劉名埕 (暱稱CHENG)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後,於106年1月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樓梯間,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與劉名埕,並當場收取劉名埕所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嗣劉名埕攜帶施用後剩餘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106年1月10日8時45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欲搭乘飛機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6公克)等物(劉名埕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警方再循線於106年7月13日1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查獲黃豊順。
貳、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見本院卷第78-81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筆錄或文書,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762號偵卷〔下稱1762號偵卷〕第87-88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下稱21452號偵卷〕第17-19、74頁、本院卷第78、121-126頁),核與證人劉名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1762號偵卷第6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48、93-96頁),且有 劉明埕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通訊內容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762號偵卷第52頁);又警方扣得被告售與劉名埕施用後剩餘之白色結晶物質1包,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46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而劉名埕於106年1月10日9時30分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劉名埕之間並無深厚交情,被告如非有利可圖,應無可能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毒品與劉名埕,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販賣毒品與劉名埕,可從中賺取300元之加油錢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則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名埕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名埕之地點,係新北市○○區○○街○○○○號被告住處之樓梯間,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123頁),核與證人劉名埕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21452號偵卷第30、34頁),起訴書記載犯罪地係新北市○○區○○路上云云,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售與劉名埕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O爺(真實綽號詳本院卷第122頁)」之人購得,我曾提供「O爺」之照片及地址供憲兵偵辦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卷附臺北憲兵隊偵辦被告黃豊順毒品來源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3-95頁)記載被告於106年8月19日10時20分至該隊製作調查筆錄提供綽號「O爺」等人之毒品來源,經該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執行通訊監察,嗣於106年11月6日聲請搜索票而查獲「O爺(真實姓名詳本院卷第93頁)」,並移送檢方偵辦等情相符,是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上開兩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應先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遞減輕之)。
四、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有年幼子女及年邁母親需要照料,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犯後已知悔悟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依上述累犯加重及兩次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且其行為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從而辯護人以被告有幼年子女及年邁母親需照料,且全家生活相當緊迫,被告販賣毒品1次且僅獲取1,800元,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決心不再施用毒品,且全數供出毒品之上游來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被告之刑云云,尚不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現有年幼子女及年邁母親需其撫養之家庭狀況(見1762號偵卷第84、86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及第100頁個人戶籍資料暨本院卷第125-130頁),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1公克、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僅1,800元,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除供出其售與劉名埕之毒品來源(如前所述)外,另提供其他販毒者資料供臺北憲兵隊偵辦而查獲其他正犯(見本院卷第93-95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關於沒收部分:
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名埕所得之財物1,800元,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警方於106年7月13日1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查獲被告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2454公克)、殘渣袋2包、吸食器1個、夾鏈袋2包、玻璃球1個、分裝棒2個、電子磅秤1個等物,被告陳稱均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名埕之犯行無關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品係被告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名埕而持有之物品,且被告自身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21452號偵卷第74、83-91頁),復審酌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名埕後,相隔逾7個月始為警查扣,客觀上難認與本案販毒行為具有關連性,則上開扣案物品應於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中依法處理,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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