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2號原告 賴宥翔 被告大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897元,其中工資部分為41,500元,非工資部分為資遣費4,387元、提撥退休金9,010元,則非工資部分不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工資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為500元,故僅應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係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500元(計算式:500元+3,000元=3,500元),然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仍不足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