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發被告張漢民被告張漢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發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漢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漢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因為細故,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共同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損傷等情,兼衡被告係因其父親遭到告訴人毆打而欲討回公道之犯罪動機、毆打之手段,且二次參與調解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