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 藍忠隆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 律師被告 藍嘉宏 訴訟代理人 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四五之一八地號土地(面積六千五百六十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有明文規定。原告本起訴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560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羅登字第164630號、於93年9月15日登記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前述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更正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羅登字第164630號、於93年9月15日登記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經核此僅屬更正聲明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有明文規定。然受輔助宣告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亦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且受輔助宣告之人被訴或被上訴而為訴訟行為時,亦不須經輔助人同意。經查,被告雖於101年1月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53號事件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其輔助人,且於同年月31日確定,此經調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53號卷宗可憑,然被告於審理時意思清楚,並有陳述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依前述說明,被告既非無行為能力且不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即得為訴訟行為,是被告自有訴訟能力而得應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93年9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於100年3月19日中午,因原告未煮飯一事,而遷怒並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原告並因此向鈞院申請核發保護令,經鈞院核發以100年度家護字第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惟被告竟復於100年7月20日晚上9時起至同年月21日上午6時55分止,進入原告居住之宜蘭縣○○鄉○○路○○○號住處睡覺,而違反上開關於被告應遷出上址之保護令內容,被告並因此經鈞院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對於贈與人之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撤銷上開贈與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14條、第113條規定,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辯以:伊因精神疾病症狀影響,並不知道於100年3月19日有無毆打原告,直到後來去住院調養,現在精神狀況才比較好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93年9月15日辦妥移轉登記完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憑,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對贈與人之原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事由,因此原告即對被告為贈與撤銷之意思表示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19日中午,因原告未煮飯一事,而遷怒並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原告並因此向鈞院申請核發保護令,經鈞院核發以100年度家護字第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狀為憑。且本院調閱100年度家護字第96號通常保護令卷宗,依卷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之記載,警方接獲報案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到達為兩造住處之宜蘭縣○○鄉○○路○○○號進行處理,發現原告臉部右眼流血受傷、房間內現場有血跡及擺放物品凌亂等情,有上開分局廣興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現場照片數幀可證,是依上開跡證顯示,原告前揭指訴,顯非無稽,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屬實。而被告辯稱不知當日發生情形云云,顯非可採。且以「被告之智力落於正常範圍,認知執行功能表現尚可,一般判斷及理解反應無困難,有部分現實感及病識感,否認物質濫用,思考內容、過程、語言表達及行為表現無明顯解構或混亂態樣,整體自我功能表現達一般水準,然有知覺變異之精神病症狀表現干擾而產生異常行為,影響現實互動行為及情緒反應,自我控制表現弱化致生活適應性顯有困難,整體評估其現處於精神分裂狀態等情,認藍嘉宏現因精神障礙而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於100年12月7日以北蘇醫醫字第100000791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上開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53號卷宗可參。顯然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時,並非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只是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不足而已,故被告上開毆打原告成傷之行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既有處罰之明文,且被告亦無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而依法可為不罰,則原告於上開傷害行為發生日起1年內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01年2月16日送達)向被告表示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以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其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原告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獲得全部勝訴,則備位之訴本院即不再行審酌,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