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紹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
9年1月17日108年度投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如附件),證據部分並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被害人 王凱彥 達成和解,交通違規罰單亦已繳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被告王紹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審酌被告:(1)企圖脫免交通違規之行政責任及通緝遭查獲,竟冒用其胞弟「王凱彥」之名義接受製單舉發,以偽造「王凱彥」署押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且持以行使,損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2)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王凱彥已達成和解;(4)暨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僅較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酌加1月,顯已從最低刑度予以審酌,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抑或有失之過重之情形,而被告與被害人王凱彥達成和解之情,亦經原審併予斟酌後定其原宣告之刑,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自應予維持。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建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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