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孝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孝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孝智因毒品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王孝智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8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2年4月8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表示得否申請分期付款乙節,乃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非本院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9月8日112年4月2日或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535號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349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927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2日112年11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349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92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8日112年12月26日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59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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