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文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文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樟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潘文樟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0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2年11月20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7月18日112年9月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956號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6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40號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97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27日112年9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壢交簡字第1340號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9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20日112年11月18日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858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