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志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健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附件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12/05/11」更正為「112/05/10」外,餘均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蔡志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5之罪刑)之法院。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在卷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祥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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