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 林子文
林福土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告 李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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