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信旭書記官黃雅琦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
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8鄰潭內11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2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號,及於90年4月8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5日某時,在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8鄰潭內11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其復於98年8月26日23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前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98年8月26日23時許,因行跡顯有可疑,而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甲○○99年1月15日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
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影本1紙─證明被告於98年8月26日23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99),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卷98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頁9)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影本1紙─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編號99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卷98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頁10)㈣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90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明被告前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89年2月29日起算),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非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有所不符,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37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8鄰潭內11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係與本署業已起訴之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相牽連之犯罪,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2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號,及於90年4月8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3日8時許,在其先前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2樓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未扣案)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98年11月3日14時17分許,因另涉搶奪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待執行),而在址設苗栗市○○路○○○號「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後方某處為警逮獲,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甲○○98年11月4日及99年2月5日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表影本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98年11月3日14時17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98A438),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1月19日尿
液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編號98A438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㈣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90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明被告前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89年2月29日起算),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非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有所不符,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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