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達新台幣(下同)2,130,470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應按月清償20,683元,惟協商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16,000元,需兼職始得勉強繳納協商款項。然兼職工作並不穩定,聲請人因找不到兼職工作致無額外收入,且親友不願繼續資助,聲請人無法負擔,依協商內容繳納1期後不得已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繼續履行協議,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再按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前,已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萬泰銀行成立協商,聲請人應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以20,68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依協商內容繳款1期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復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遭該行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而退件,亦有大眾銀行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之1頁)。
㈡聲請人目前於黑金砂石場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僅約15,000
元,已據聲請人切結明確(本院卷第34頁)。足見,聲請人無法依協商內容繼續償還,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所致。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目前負債總額為2,13
0,470元,其中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為1,491,
420元,資產管理公司債務639,050元。聲請人名下有73年出廠之汽車1輛,96、97年之所得分別為198,720元、51,840元,平均每月所得約16,560元、4,320元,目前任職於黑金砂石場,每月薪資約15,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聲請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至9、12、14、36至38、101頁)。聲請人負債大於資產,其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雖曾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3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