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9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7號),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黃子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簽名共陸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北檢大偵為緝字第2682號發布通緝在案,其為圖免於遭緝獲,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分別駕駛、騎乘如附表所示牌照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為如附表所示之開單員警攔檢開單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乙○○」年籍資料告知開單員警,並在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簽名,以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再交還予不知情之開單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行政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違規之正確性。嗣因乙○○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2之犯行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
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本案法律適用如下:
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數罪併罰就主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黃子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牌照號碼│開單員警│舉發通知單│主文││號│││││所在卷頁││├─┼────┼────┼────┼────┼─────┼──────────┤│1│94年12月│臺北市中│5B-8253│ 潘敬仁 │本院99年度│甲○○行使偽造私文書│││12日下午│山區建國│││審訴字第10│,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1時5分│北路與錦│││9號卷第29│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州街口│││頁、第36頁│,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李建 ││││││││忠」簽名壹枚沒收。│├─┼────┼────┼────┼────┼─────┼──────────┤│2│95年6月│國道一號│5B-8253│ 許惠昭 │臺灣桃園地│甲○○行使偽造私文書│││30日下午│南下24.6│││方法院檢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3時25分│公里處│││署97年度偵│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字第16874│,減為有期徒刑壹月,│││││││號卷第31頁│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臺灣板橋│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地方法院檢│算壹日,偽造之「李建│││││││察署97年度│忠」簽名壹枚沒收。│││││││偵字第1986││││││││6號卷第47││││││││頁││├─┼────┼────┼────┼────┼─────┼──────────┤│3│96年7月│臺北市文│5B-8253│黃通展│臺灣桃園地│甲○○行使偽造私文書│││24日下午│山區興隆│││方法院檢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5時25分│路3段47│││署97年度偵│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號│││字第1687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卷第31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臺灣板橋│造之「乙○○」簽名壹│││││││地方法院檢│枚沒收。│││││││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6││││││││6號卷第43││││││││頁││├─┼────┼────┼────┼────┼─────┼──────────┤│4│96年10月│臺北縣新│A2A-227│ 許振輝 │臺灣桃園地│甲○○行使偽造私文書│││10日上午│莊市中和│││方法院檢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11時36分│街與 中誠 │││署97年度偵│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路口│││字第1687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卷第32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臺灣板橋│造之「乙○○」簽名壹│││││││地方法院檢│枚沒收。│││││││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6││││││││6號卷第43││││││││頁││├─┼────┼────┼────┼────┼─────┼──────────┤│5│96年12月│臺北縣中│2610-QW│ 呂治國 │臺灣桃園地│甲○○行使偽造私文書│││11日下午│和 市圓通 │││方法院檢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1時29分│路252巷│││署97年度偵│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口│││字第1687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卷第34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臺灣板橋│造之「乙○○」簽名壹│││││││地方法院檢│枚沒收。│││││││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6││││││││6號卷第43││││││││頁││├─┼────┼────┼────┼────┼─────┼──────────┤│6│97年3月│桃園縣桃│9D-0605│ 吳純哲 │臺灣桃園地│甲○○行使偽造私文書│││30日晚間│園市永安│││方法院檢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11時48分│路與 民安 │││署97年度偵│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路口│││字第1687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卷第33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第35頁、│造之「乙○○」簽名壹│││││││臺灣板橋地│枚沒收。│││││││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66││││││││號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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