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41號原告泳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烑良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吳曉維 律師被告諭廣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耿裕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間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被告向訴外人所承攬「竹南水資源回收中心機電管線工程(第一期)暨管理大樓水電消防工程」乙案,其中有關機電設備安置及水電管線鋪設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總價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750萬元,由被告分期給付;如有後續追加工程,則由兩造依實際施作工項結算。嗣原告已依約於101年6月底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之全部工作,系爭工程之管理大樓由被告申請架設水、電表後完成送水送電,並進行單體試車、試運轉工作,然被告就第7期之工程款所願給付之金額與原告實際工作之項目差距甚大,兩造乃於101年7月23日協商並進行結算,確定就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報酬1,615,301元,並約定給付方式為101年8月底前給付其中1,115,301元,其餘500,000元於101年10月底前給付(下稱系爭結算約定)。然被告迄未將上開剩餘工程款給付予原告,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收受後迄未置理,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系爭結算約定,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承攬之規定,以及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101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外,兩造於系爭工程之初即約定,就原告因系爭工程取得工程款報酬所應繳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於101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
2日分別給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200,000元,卻未將其中應由被告負擔之5%營業稅共計50,000元一併給付,原告自得依兩造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301元,及其中1,615,301元自101年11月29日起,其餘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訂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惟原告自101年6月擅自撤離工地後即未再進場施作,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嗣由被告自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之上包廠商丰元國際科技公司於102年1月31日始驗收合格完工,原告主張於101年6月底完成工作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且系爭工程經統包廠商國洋環境科技公司通知應由原告負責處理之缺失,被告已於101年9月11日告知原告,並要求原告進場施作完成,詎原告逾期仍未進場施作,被告已於101年9月28日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被告已無任何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至原告主張之系爭結算約定,所扣除3%部分係針對結算之前產生之瑕疵,並未包括國洋環境科技公司事後通知應處理之缺失,且被告並非無條件承認原告完工,而係約定原告如完成後續工程缺失改善,經業主驗收合格後,被告始承諾將給付之系爭結算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8月間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就被告向訴外人所承攬「竹南水資源回收中心機電管線工程(第一期)暨管理大樓水電消防工程」乙案,其中系爭工程部分由原告以總價750萬元承攬,如有後續追加工程,則由兩造依實際施作工項結算。
(二)兩造於101年7月23日在竹南工地協商並進行系爭結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報酬1,615,301元,並約定給付方式為
101年8月底前給付其中1,115,301元,其餘500,000元於101年10月底前給付。
(三)被告迄未將上開剩餘工程款給付予原告,原告復於101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收受後迄未給付。
(四)兩造約定就原告因系爭工程取得工程款報酬所應繳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於101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2日分別給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200,000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之全部工作,是否已完工?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報酬,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三)原告主張就其因系爭工程取得之工程款報酬所應繳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之全部工作,是否已完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100年8月間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75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如有後續追加工程,則由兩造依實際施作工項結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即原告前員工林○○於102年9月12日到庭證稱:伊之前受僱於原告至系爭工程現場工作,當時系爭工程主要工作已經完工,伊等4人留在那邊改善缺失,嗣於
101年6月30日因被告公司之師傅借工具之事發生爭執,被告老闆林耿裕就要伊等將工具搬離貨櫃,因伊等東西很多,沒有地方擺放,原告公司老闆之弟弟就要伊等先把東西搬回高雄,伊就於隔日即同年7月1日搬工具回高雄,後來伊就沒有進場施作等語(本院卷第209-211頁),兩造對於原告於101年6月30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乙節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承攬之工作雖已完成,惟尚有瑕疵仍未修補完成無訛。原告主張:伊於101年6月底離場前就瑕疵均已修補完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3、次查,兩造於101年7月23日在竹南工地協商並進行系爭結算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結算資料、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208頁、卷二第179-18
6頁),兩造對於系爭結算資料及錄音資料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在進行結算時,因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故合意就系爭工程約定扣除3%之工程款,以免除瑕疵修補之義務等情,此觀之系爭結算約定記載:「竹南未結本案1,503,281-3%225,000=1,278,281」等語自明,兩造對於以扣除工程款3%之方式以免除瑕疵修補義務之情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系爭結算約定所扣除3%部分係針對之前產生之瑕疵,並未包括國洋環境科技公司事後通知應處理之缺失云云;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耿裕於當日與原告進行會算之前,剛參與國洋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召開之驗收會議,該驗收會議已提出被告所主張之全部缺失等情,此有101年7月23日水資源回收中心驗收會議記錄暨所附驗收缺失控管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8-2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頁),而依原告所提之進行系爭結算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耿裕進行系爭結算時,亦未就系爭工程之後續瑕疵修補作任何之保留,是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耿裕與原告進行系爭工程結算時,既已知悉原告自101年6月30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且知悉系爭工程之相關全部瑕疵,進行會算時卻未作任何之保留,堪認兩造係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全部未完工部分或瑕疵部分進行結算無訛。被告前開辯稱,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為不足採。
4、綜上,原告自101年6月30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就系爭工程尚有瑕疵仍未修補完成,惟因兩造於101年7月23日進行系爭結算,合意就系爭工程之瑕疵部分約定扣除3%之工程款,應認已免除原告之瑕疵修補義務。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報酬,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1、兩造於101年7月23日在竹南工地協商並進行系爭結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報酬1,615,301元,並約定給付方式為於101年8月底前給付其中1,115,301元,其餘500,000元於101年10月底前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結算資料、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20
8頁、卷二第179-18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耿裕於102年8月15日到庭證稱:系爭結算資料係由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烑良進行會算,因為劉烑良覺得有些金額請的太少,後來伊等就剩下的全部總金額進行協議,就其他以及追加部分一次做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堪認系爭結算約定係就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進行結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共計1,615,301元無訛。被告固辯稱:伊並非無條件承認原告完工,而係約定原告如完成後續工程缺失改善,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承諾將給付結算金額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進行系爭結算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耿裕進行系爭結算時,並未就付款金額及方式約定任何條件,且兩造係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全部未完工部分或瑕疵部分進行會算,並合意就系爭工程約定扣除3%工程款及9萬元(即管路5萬元、結線3萬元、路燈1萬元),而免除原告之瑕疵修補義務,已如前述,是原告即已無須再進場施作或修補瑕疵,是被告上開辯稱,亦係事後推諉之詞,亦不足採。
2、從而,原告依系爭結算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之報酬1,615,301元,以及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翌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就其因系爭工程取得之工程款報酬所應繳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就伊因系爭工程取得工程款報酬所應繳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於101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2日分別給付伊工程款8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2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未另給付5萬元之款項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上開1,000,000元工程款業已包含應由被告負擔之5%營業稅云云。原告主張:兩造計算工程單價時均以未稅金額計算,被告應負擔5%之營業稅部分並未列計在工程總價,兩造進行結算時亦係以契約未稅金額進行結算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及系爭結算資料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頁),堪認兩造在計算工程款時係以未稅金額計算無訛;復參以原告就上開工程款所開立另加計5%營業稅之發票,被告亦已持以報稅乙節,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上開空言所辯,應不足採。
2、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之營業稅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系爭結算約定,以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65,301元,及其中1,615,301元自101年11月29日起,其餘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皆准許之。
八、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