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上訴人 陳俊嘉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被上訴人 郭悅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郭祝武 於民國105年間買受系爭房地,並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及貸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惟簽約款、第一期款、尾款共247萬6,62
4元,及自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撥款後之貸款均由郭祝武繳納,由郭祝武保管所有權狀,生前設籍居住,並曾委由上訴人配偶 曾玉婷 繳納房屋稅,其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與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洵屬有據;又曾玉婷雖匯款與郭祝武,惟郭祝武亦有匯款與曾玉婷,且其等間有互助會法律關係,難認上訴人對郭祝武仍有434萬6,500元借款債權存在;另上訴人代繳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貸款共63萬8,669元,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逾63萬8,669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