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上訴人 陳映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映孝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之A女(警詢代號:A0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A女、B女(A女之祖母,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言,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依恃其成年男性體型上之優勢,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就其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過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核與B女證述關於A女事後陳述被害經過之哭泣反應,及監視器錄影截圖所示A女遭上訴人以雙手抓住之掙扎姿態,嗣因有人經過並往案發巷弄內查看,A女始自巷內走出等情相符,因認A女指證遭上訴人性侵害之證詞如何為可信,已論述綦詳。並針對A女無驗傷紀錄,及個案輔導報告中載稱A女未有明顯創傷反應等節,何以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敘明詳實。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A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聲請對其及A女進行測謊鑑定一節,敘明測謊鑑定僅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不得作為判斷之唯一或絕對依據,且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甚詳。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