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吳秀謹 自訴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
陳照先 律師被告 魏玉娟
賴加陵
賴雿基 (原名 賴昌民 )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晊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54號,自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又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開無罪判決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同條第1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此係檢察官或自訴人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秀謹自訴被告魏玉娟、賴加陵、賴雿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其3人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茲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相違背而言。又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4日施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法院組織法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再者,上開法院組織法之修正,既以大法庭制度接續判例制度關於形成一致法律見解之功能,是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判例」,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基此,上訴理由所引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乃屬本院刑事庭於個別案件就相關規定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尚與本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以補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所做成之判例不同,亦非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即非上開規定所稱「判例」。則上訴人援引上開刑事判決,資為其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之法定要件。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上開本院判決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核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例,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對於原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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