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上訴人 劉瑞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0、2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共2罪)、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各罪刑及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部分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原判決依憑照片、影片、上訴人之供述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2、3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之犯行,並說明被害人乙女(姓名詳卷)之大陰唇明顯遭上訴人撐開,並以生殖器進入乙女之性器及大陰唇內,抵住陰道口而為性交;所辯並無性交之情,不足採信。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以其只是在乙女性器官磨蹭,並未進入乙女之性器官而無性交之情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是否是以違反被害人丙女(姓名詳卷)之意願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原判決已說明: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該等公約並已內國法化。從而,若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應認係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丙女於案發時年僅6歲,縱使丙女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有被偷拍,仍應認上訴人之行為已妨害丙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等由甚詳。經核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稱其是為因丙女如廁後為了衛生,幫忙擦拭屁股而乘機偷拍,並無違反丙女之意願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不同之評價,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為未滿12歲之稚齡兒童,心智發展不成熟,竟為滿足己慾,趁被害人熟睡之際,拍攝電子訊號,犯罪手段惡劣,惡性嚴重,併斟酌其事後已與甲女父親達成和解,非無悔意等情,認所量處之刑係屬適當,而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