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①「民國104年1月11日夜間,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餐廳飲用酒類後,」補充為「民國104年1月11日夜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餐廳飲用威士忌後,」、②「遭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補充為「遭警攔檢並於當日1時26分許測得其呼氣...」,證據部分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試確認單」修改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②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58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前於98、99年間因酒駕之行政違規,業經逕行註銷,其尚未重新考領有效駕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按(見速偵卷第13頁),益見被告遵守交通法規之觀念淡薄,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於84年間雖因贓物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然經諭知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除上開案件無其他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復衡以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65號被告黃國軒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軒於民國104年1月11日夜間,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尚有酒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旋於當日凌晨1時5分許,其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遭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試確認單、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