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5號抗告人 劉朝慶 相對人 陳大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並非抗告人所書寫,與抗告人之筆跡顯然不符,且系爭本票為相對人盜刻抗告人之印章而開立,故可確認相對人所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抗告聲明求為裁定: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所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 劉和結 ,爰不將劉和結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王詩銘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日晟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1年1月20日10,000元111年2月20日111年2月20日WG0000000002111年4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11年4月25日WG0000000003112年2月14日10,000元未記載112年2月14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