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 黃友章 相對人 呂錫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6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 何玉年 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到期日112年3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為何玉年與相對人間土地買賣之尾款,抗告人係因相對人請求,而於系爭本票上背書,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何玉年與相對人間之土地買賣亦未成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抗告聲明求為裁定: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同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該筆土地買賣亦未成交等語置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所提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既無理由,其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何玉年,爰不將何玉年列為視同抗告人,併此敘明。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王詩銘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