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31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鐘璽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鐘璽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包含竊盜、侵占,所犯各罪之時間、空間關聯性較低,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所犯罪數反應其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侵占遺失物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6次)罰金新臺幣8000元犯罪日期111年1月29至111年2月6日110年1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0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548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1日111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548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27日112年1月31日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62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