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原告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告 王益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 林寶林 」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林寶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