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03號、93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伍支、夾鏈袋壹只、橡皮管壹條、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伍支、夾鏈袋壹只、橡皮管壹條、吸管壹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9月25日以86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86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並於87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5月間某日起至93年8月初某日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或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5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4日某時止,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連續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丙○○復基於幫助甲○○、乙○○二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受甲○○、乙○○夫妻之請託,由其出面幫助代購或出資合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其上開住處,分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此外,丙○○為酬謝甲○○於93年6月至
8月投宿其住處期間,多次幫其家人為採收檳榔等農事之工作,竟於該段期間內,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數度在丙○○前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乙○○夫妻施用。嗣為警於(一)93年8月13日12時許,在丙○○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袋重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及丙○○所有,且供丙○○、甲○○、乙○○施用海洛因所用並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支、橡皮管1條、吸管1支、夾鏈袋1個;(二)93年10月6日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里○○路○○○巷○○號前之土地公廟內查獲,並扣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乙○○於偵訊中證述內容,依卷證所示,其作成狀態,並無違背其二人之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其等均經具結在案,被告對此部分所述,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受甲○○、乙○○請託而出面替其等代購或與其等合資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受施用,及嗣後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橡皮管、吸管、夾鏈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在警察局承認有施用海洛因,是因為要讓甲○○他們回去照顧小孩,我其實沒有施用海洛因,尿液報告也沒有嗎啡陽性反應;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乙○○夫妻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們一起出錢買的;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的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部分:
1、施用海洛因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後改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為1星期施用1次,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工具都是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之工具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數次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夫妻都有看過他吸食海洛因多次,他是放在香煙裡施用,從我們6月中旬住進他家,看過他施用多次,扣案的毒品、吸食工具都是被告的等語;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過被告施用海洛因,他是用香煙吸食的,查獲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工具都是被告的一情相符,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重0.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240003322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另殘留白色粉末之夾鏈袋1只,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至本院以聯勤二O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本院94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有注射針筒5支、橡皮管1條、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於94年8月30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是為了讓證人甲○○、乙○○夫妻回去照顧小孩才承認,我的尿液報告也沒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1份可佐,被告於93年8月1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無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93年8月19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336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94年8月30日前之歷次審理庭,乃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93年8月初某日,而非供述最後施用時間為93年8月9日至同年8月13日之期間,故其尿液報告中無嗎啡反應,僅可知被告於93年8月
9日至13日期間應無施用海洛因,而無法以此遽為被告無施用海洛因之有利認定。又被告另為承認施用海洛因之動機是為讓證人甲○○、乙○○夫妻能照顧小孩之辯解,僅為被告1人之片面供述,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故此之辯解,不可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承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應可認定。
2、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⑴按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
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1紙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上所指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警先後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期日,為警對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93年8月19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336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0月14日93煙檢字第238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分別以聯勤二O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1紙及本院94年7月1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至被告雖否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為其所有,惟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非隨處可見,且被告依上開說明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該玻璃球又係員警於前開查獲時、地,在被告站立之腳下發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若謂該玻璃球非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豈有巧合出現於該處之理,顯見該玻璃球因被告畏警查獲,而丟棄於地上,是被告辯稱不知該玻璃球為何人所有云云,無足可採。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自9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受甲○○、乙○○夫妻之請託,由其幫助出面代購或出資合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其上開住處,分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已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收取對價之行為,為販賣。如先持有後,未具營利意圖而授受毒品,為轉讓。若因他人別無管道購買毒品施用,而事先約定由其幫助出面代購或合買,並分攤價金分受毒品,則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有出面幫助證人甲○○、乙○○代購或與其等合資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分受毒品施用之事實,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連續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為酬謝證人甲○○於93年6月至8月投宿其住處期間,幫助其家人為割採檳榔等農事之工作,而於該段期間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乙○○施用約3、4次之事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今年(93年)6月到8月13日被查獲之期間,因為我有幫被告作農事,所以他有3、4次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我們吸食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503號卷第43、50頁);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先生住在被告家中期間有幫忙他家割檳榔,所以被告偶爾會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們施用等情明確。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異其前詞,證稱被告並無請伊及伊妻子乙○○施用毒品,而係一起出資合買毒品云云,然查,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其於93年6、7月間,與家人發生口角而離家後,即借住被告家中,並於該段時間內,數次請被告代購毒品或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施用等語,被告對此情亦不爭執且供述在卷,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與經驗,倘為陌生人或無一定程度之認識情誼關係,當無可能容留其在家中而使其進入個人隱私之活動空間,況購買及施用毒品乃係眾所周知之違法行為,若無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何有可能相約購買或一同施用毒品,而無懼對方將其施用毒品之私密行為洩漏於外,致生遭警查獲之風險,足徵證人甲○○與被告間之朋友關係應良好而無嫌隙舊怨,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與警偵訊中證述迥然不同之證詞,顯係為維護被告目的而為,並不可採。再觀證人甲○○事後猶知偏頗被告,足認其與被告間並無宿怨,更無誣指被告犯行之必要,益徵其前開指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情事等語,信而有據。末關於本件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為何,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犯行,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免費提供毒品約3、4次等語,證人乙○○亦僅證述被告偶爾免費提供毒品一情,足見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轉讓毒品之確切數量為何,自應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所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須達淨重10公克以上),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施用及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及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數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行為間,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施用及連續幫助他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僅論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有83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公訴意旨所認連續幫助施用毒品應與另3罪分論併罰等語,似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86年9月25日以86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86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並於87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毒品已達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所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須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於93年8月間某日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恐嚇取財等多項前科(參見前揭紀錄表),素行不佳,竟無視政府嚴厲掃蕩查緝毒品之決心,仍任意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導致施用者有因施用毒品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誘發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之可能,甚且造成生命安全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危害,又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且其於犯罪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惟轉讓之對象僅2人,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重0.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24000332
2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殘留白色粉末之夾鏈袋1只,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至本院以聯勤二O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本院94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
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分別以聯勤二O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及本院94年
7月1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橡皮管1條、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及證人甲○○、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未經清洗),已如前述,其上皆應殘留有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是上開毒品與吸食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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