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家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41號上訴人 李秀美 被上訴人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15日結婚,夫妻關係尚為融洽。嗣於101年4月間,兩造因家庭細故,而發生不快,上訴人即持已由上訴人之父母 李恪愼 、李 陳淑真 在證人欄簽章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要求伊簽名,言明係要拿給上訴人父母,實際上並無離婚之真意。嗣兩造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後,仍同居共財生活。詎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 向伊 稱將回娘家過夜,隔天即可返家,惟上訴人迄未返家,屢經伊勸說,皆以兩造已離婚而不予回應。而上開離婚證人李恪愼、 李陳淑真 並未在場親見親聞或知悉伊確為有離婚真意,顯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證人」之要件不符。是兩造所為之系爭離婚協議,應為無效,即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應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讓伊飽受殘害,被上訴人每隔二、三天,就毆打、斥罵伊,當時因子女年幼,伊始隱忍。被上訴人常鬧到伊父母處,表明與伊離婚之意。兩造離婚前一週,為工作上之摩擦,伊又遭被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至伊父母住處表明離婚之意。於兩造離婚前三日,被上訴人並打電話催伊父親儘快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雖由伊單方將系爭離婚協議書交由李恪愼、李陳淑真在證人欄簽名、蓋章(於本院改稱被上訴人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時,李恪愼在場)。然兩造婚姻生活長期不睦,爭吵不斷,雙方早已有離婚之意。證人李恪愼、李陳淑真為伊父母,參與兩造婚姻關係協調,知悉兩造均有離婚之意。且被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曾以電話向李恪愼、李陳淑真表達離婚之意願,並要求其等轉知上訴人配合。是被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證人李恪愼、李陳淑真雖未在場,但確實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仍具適格之離婚證人,兩造間已離婚而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77年12月15日結婚,嗣於101年5月4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協議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為李恪愼、李陳淑真。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以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登記,惟因欠缺法定方式,協議離婚應屬無效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已辦理離婚登記,應無婚姻關係存在等語為辯。兩造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兩造在戶籍登記上,亦無配偶之登記,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將導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是否為上訴人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4日向戶政機關辦理協議離婚
之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為李恪愼、李陳淑真,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親聞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另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參照)。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李恪愼、李陳淑真並未在場親見親聞或知悉被上訴人確有離婚真意,系爭離婚協議並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之法定要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李恪愼、李陳淑真有無親見親聞或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即應究明。經查:
⑴證人李恪愼於原審先證稱:係上訴人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其
住處,交由伊簽名,伊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時,被上訴人未向伊說要離婚之事,係上訴人告訴伊兩造要離婚之事。又被上訴人曾至伊住處,但未與伊說要離婚之事,嗣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伊在路上遇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伊說兩造已離婚等語(見原審卷70至72頁)。嗣再至原審作證時,改證稱:被上訴人常毆打上訴人,並至伊住處吵著要與上訴人離婚,嗣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趕回娘家,被上訴人打電話要伊轉知上訴人返家辦理離婚之事,系爭離婚協議書係上訴人持交伊夫妻等語(見原審卷166、167頁)。
⑵證人李陳淑真於原審證稱:係上訴人告訴伊兩造離婚之事,
被上訴人未到過伊住處,伊亦未至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未曾跟伊說要離婚之事等語(見原審卷71至72頁)。
⑶由證人李恪愼、李陳淑真上開證述,足認係上訴人單方持交
系爭離婚協議書予李恪愼、李陳淑真,由其等簽名,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101年5月4日前四、五日在其父李恪愼面前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其父李恪愼知悉被上訴人離婚之意等語,惟此與證人李恪愼、李陳淑真證述不符,且與其於原審所述係其於101年5月4日由網路下載列印離婚協議書,決意離婚,並將系爭離婚協議書帶回娘家交由其父母簽章等語不符(見原審卷168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⑷證人李恪愼、李陳淑真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見證
時,其等並未親自與被上訴人對話,亦未親自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即逕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離婚證人欄簽名、蓋章。足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李恪愼、李陳淑真均未親見親聞被上訴人有離婚意願,則兩願離婚行為,既未具備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縱如證人李恪愼於原審嗣後改證稱知悉被上訴人離婚之意,惟另一證人李陳淑真從未親聞親見或知悉被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況由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仍同住一處,此據證人 林清芳 證稱兩造於101年6月向其購買舊車,其至兩造台中市○○○○街住處,與兩造接洽等語(見原審卷148至149頁),則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被上訴人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亦有可疑。證人李陳淑真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前,並未詢問或確認被上訴人有無離婚真意,縱證人李恪愼知悉兩造離婚之意而簽立,惟另一證人李陳淑真從未親聞親見或知悉被上訴人之真意,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兩位證人,即缺其一,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認兩造之離婚因不具備協議離婚之法定方式而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
㈣綜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因不具備協議離婚之法定方式
而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