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08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承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龔照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證券交易法第25條規範之目的,應以內部人之轉讓持股數影響證券市場機能及投資大眾權益,並應以違法逃漏之動機為要件,始符合依法行政原理。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證券交易法第25條並未明文規定過失申報之處罰,上訴人買進股票雖未於次月向所屬公司玉山銀行申報,惟因上訴人之持股比例甚低,對於證券市場機能及投資大眾權益並未造成影響,上訴人亦未為自己之利益從事不法交易,無違法逃漏申報之意圖與動機甚明,原審對上訴人之情形漏未實質審究,又曲解前述條文之立法意旨,逕予判決上訴人敗訴,已構成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司法院第2086號解釋之作成日期為民國29年,時值國內行政法理論與法制尚未健全,其有關見解與現代法治國保障人民權利之精神並不相符。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要求,對於人民違法應受處罰之行為,多設有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尤其是對於人民權益有所侵害之行為,更不容行政機關於事隔多年後,對人民當初涉嫌違法之行為加以處罰,被上訴機關既已延擱科罰時間在先,其對上訴人之處罰即難謂正當,況對於此等輕微之行為,豈有長期追訴之理?司法院前開解釋,未顧及人民權益,依現代行政法之精神,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原審漏未斟酌,即予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該判決之認事用法頗有值得商榷之處等語。核其狀述內容除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更就現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空言指摘,難謂已合法揭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所在,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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