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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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
第八二九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臺南市○○區○○
段七六六之二地號之農林作物補償費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部分
,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若發收取命令,
應以債權人收取完畢為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99年度南簡字18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予
供擔保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298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298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
對人係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6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 林王玉里 於第三人台南市政府應領取之農
作物補償費新台幣396,000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
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1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
宗審核無誤,而再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訊問債權人即台南市
農會,其表示尚未收取該農林作物補償金396,000元,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1紙附卷可查,自應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7,000,000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而上開經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補償費為396,000元,若計算相對人前揭聲
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已逾上開聲請強制執行
補償費之價值。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經由受取
命令受償之資金應為396,000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
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再參酌
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
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10個月、第二審案件逾2
年,簡易事件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件停止強制
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
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
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以金額396,000元按法定利率計算至
執行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即56,100元(計算式:39
6,000X5%X(2+10/12)=56,1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
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