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0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行拘禁及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女子施以凌虐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與 陳大揚 等人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亦屬性交,刑法第十條第五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共犯陳大揚以右手中指插入A女陰道及令A女自行將手指插入肛門,均屬性交行為,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僅屬共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尚有誤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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