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部分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媒介未滿十八歲之 許女 與人性交易多次,又在其住處候客,對其未滿十八歲應有不確定故意,而常業犯之成立以有常業犯意及行為表現為已足,是否另有他業,時間次數多寡,並非所問。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非常業犯及不知許女年齡等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判決理由二之㈣㈤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