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八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三三五七、三九五四、三九五五、五四五五、五七三二、六二一0、七七0六、一一三三一、一六四五二、一七二五四、一七四八0、一九六七
四、二0七八四、二三六八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六五四一、六五六五、六
五九二、七八九三、八五九五、一二八五九、一二九一九、一三一五五、一九七八九、一九八一三、一九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分別犯常業詐欺(此部分另牽連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及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信用卡(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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