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0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之維生部位,竟持西瓜刀利刃朝被害人 羅淑娥 頭部揮砍,其中一刀直接傷及被害人額頭上方腦門附近,另一刀則橫割被害人右臉頰造成極深傷口,其餘右手所生刀傷亦非表淺,傷口長度自六、七公分至十五公分不等,並造成總共四條之肌腱斷裂,傷勢至為嚴重,此觀卷附驗傷診斷書及被害人傷勢照片至明,足徵上訴人當時持刀揮砍時下手之猛,且均朝向被害人致命部位攻擊,顯然具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卷附秀傳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謂上訴人當時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圖,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自不合緩刑要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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