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勞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6月23日雇用被告擔任現金運送人
員,被告除簽訂「員工受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外
,並同意遵守系爭同意書所列各項規定。而依系爭同意書第
4條約定,受僱人於受僱後如服務未滿1個月而離職(包含
因試用不合格或違規被解僱),同意賠償公司招募及訓練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不逾得領薪資為原則,但如因
違法違規致應賠償公司損失則不在此限),並於薪資結算日
同時交付公司。查被告甫任職未久,於97年6月30日即自請
離職,並向原告領得7,680元之薪資。是依上開系爭同意書
中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680元,然經原告向被告
求償上開金額,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其聲請離職時,主管僅告知其服務未滿7日,不可向原告支
領薪水,嗣經被告投訴勞工局,始領得服務期間之薪資。
㈡其確實有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惟條文冗長,當初對系爭同
意書中之內容根本來不及看,依稀僅記得有離職後不得從事
相關性質工作,…等類似保密條文,主管並未告知其必須賠
償原告1萬元,否則被告不會服務未滿1個月即離職。又原
告有關招募訓練部分,只有看影片教學帶而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固得就工作時間、工資、應遵守之紀律、考勤、請假
、獎懲及升遷、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及其他事項
訂立工作規則,但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
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
第70條、第7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6月23日
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翌日簽立員工受僱同意書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由該同意書第4條
中段「受僱後如服務未滿1個月而離職(包括因試用不合格
或違規被解僱),同意賠償公司招募及訓練費用1萬元(以
不逾得領薪資為原則,但如因違法違規致應賠償公司損失則
不在此限)。」等語以觀,實係原告與新進員工就工作期限
、解僱、離職、賠償等事項所訂立之工作規則,其內容是否
有效,須視其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定。
㈡查被告自97十年6月23日在原告公司任職,而於同月30日離
職,工作未滿1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已違反
上開工作契約。至員工離職時應如何賠償公司,勞動基準法
並未規定,自屬公司得與員工約定之事項。又原告提供訓練
之目的在期望被告能擔任原告所指派工作,並非無償提供,
則原告於被告工作未滿1個月時,要求被告賠償招募訓練費
用,即屬有據。被告進入公司時即與公司約定上開事項,因
該約定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
被告質疑其效力,自不足採。
㈢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之前述約定,係原告為預防被呎i不履行勞動契約所
事先約定支付違約金之金額,其性質應屬損害之賠償總額。
然其約定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
實際所受損害為標準,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予核減。本
院審酌被告係得原告同意而離職,雖給原告人力調度之不便
造成損害,及原告對被告之指導所花之心力及支出之必要費
用僅觀看教學影帶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新台幣
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元及97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
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義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