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賡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賡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捌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丙案)」均刪除。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9行之「甲乙丙3案嗣經同法院以……已於105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
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唐賡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3年3月6日起至105年3月
5日止),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先前既已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從而,被告於5年內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並向警坦承犯罪,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其未珍惜機會,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25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87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吸食器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吸食器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7號被告唐賡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賡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違背緩起訴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為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甲乙2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於民國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乙丙3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殘刑於10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戊案)。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己案)。丁戊己3案接續入監執行,已於105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8或9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1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租屋處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87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賡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87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7年1月16日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87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 官賴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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