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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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99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偉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偉豪(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3日18至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不詳友人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且迄未完成戒癮治療,難認抗告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其本案之施用毒品行為,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即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於偵查中之意見陳述及本案全情,認不適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而聲請觀察、勒戒,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令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前間不得逾2月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其一。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情事。抗告人固坦承於109年9月3日18至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不詳友人住處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抗告人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且抗告人於偵訊中亦曾表達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然檢察官就此完全未為徵詢或說明,聲請書亦未敘明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無從得知其考量基礎,是否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顯非無疑。況相較於觀察、勒戒此等帶有自由刑性質之處分,戒癮治療毋寧為拘束人身自由更小之處分,而抗告人現罹患思覺失調症,需家人協助管控定期服藥,以免病情惡化,倘至勒戒處所,恐將抗告人置於無人控管之處,不利病情控制,再抗告人已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藥物癮戒治療程8次,期間均定期回診且驗尿結果均為陰性,顯示抗告人已有控制自身藥物沉迷之情形,實無再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俾符比例原則,以維法治及人權云云。
三、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及24條等之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然如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便行為人再有其他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並將案件簽結,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並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足,緩起訴處分所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無庸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09年9月3日18至19時間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下稱本案),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18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9月21日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至13頁),是抗告人確有於109年9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又抗告人於本案犯行前之109年4月19日21時許,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下稱前案),而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10月23日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0月23日至111年4月22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分書命令通知書附表、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於檢察官就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109年10月23日)前,即已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109年9月3日),應仍屬法定初犯之狀態,應併由執行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倘若切割後案施用毒品為另一再犯行為而適用另一觀察勒戒先行程序,則前案恐因後案之行為或有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依本條例第24條第2項逕行追訴之虞,惟後案行為卻仍須受觀察勒戒,而有紊亂本條例先行程序之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是就抗告人本案施用行為,即應併入上開尚未完成之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處遇程序內,方合立法本旨。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既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為之,應無再依「初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准依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則原審裁定遽依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至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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