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志清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菁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借款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18,203,417元及利息、違約金
不存在,是本件標的金額核定為18,203,417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調
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