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朝祥 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000元為擔保並已為提存(案號: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68號),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案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01號),因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92號調卷拍賣完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08年1月4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故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並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於本件請求本院向相對人通知其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經核並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