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救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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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救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僅泛稱相對人違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內部之資產,並致聲請人長期無法正當行使其智慧財產權,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執行筆錄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98號、97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287號裁定為證,然就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均未予陳述主張,且經核閱上開裁定內容分別係對拍賣抵押物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或駁回聲請人另案訴訟救助聲請之抗告,就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事亦未釋明,聲請人復未另行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核與首揭要件即有未合,所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周其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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