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53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陳昱良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義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義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0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另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另因罰金易服勞役180日續執行至99年5月17日始釋放出監),嗣於100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4月5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區○○路○○號前某處,為警盤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昱良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